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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山体滑坡 最新镇江市山体条例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21-3-4 3:35:02 人气: 标签:镇江本地头条新闻
导读:湖南幼师摸鸟门(2019年6月25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

  湖南幼师摸鸟门(2019年6月25日镇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体和管理,和改善生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山体工作,建立山体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山体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因实施山体致使单位和个人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制定。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山体工作,对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予以励。

  山体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红线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衔接。

  山体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山体名录、及范围、山体分级、山体资源措施、山体近期和远期目标等内容。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级市人民根据山体区域、生态功能、自然人文景观等要素进行综合评价,建立一级、二级和山体名录。

  (三)铁、高速公、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范围内或者线两侧堤坡脚外侧直线距离各一千米范围内的;

  第十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山体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辖区范围内列入名录的山体规划,报市人民批准。

  县级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山体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列入名录的山体规划,报县级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并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山体规划应当包括山体现状、原则、目标、山体定位及功能引导、控制线、管控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山体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的意见,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水行政、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意见,听取当地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经批准的山体规划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不得随意修改;因国土空间规划发生修改、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以及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等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符合山体控制线的要求。邻近山体的建设项目应当预留退让距离,不得视线走廊,其建筑布局、体量、高度、风格、色彩等应当与山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应当按照山体规划确定的山体控制线,设置统一的一级、二级山体名录的山体界桩、界牌,标明山体名称、级别、控制线、责任单位及投诉举报电话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网进行区隔。

  第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山体资源本底调查,建立山体资源底图;在本底调查的基础上,每五年组织一次山体资源情况普查,编制山体资源情况公报。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山体资源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和档案管理,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和信息管理系统,与县级市(区)人民和有关部门共享山体信息。

  第十八条 一级山体名录的山体控制线内,实施与山体无关的任何活动;确属国防军事设施建设、国家和省级重大建设、必要的公共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依照程序,报经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山体名录的山体控制线内,不得违反山体总体规划和山体规划的要求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一、二级山体名录的山体控制线内已经存在的与山体规划不相符合的建(构)筑物、墓地,应当逐步搬迁;对违法的建(构)筑物、墓地,限期清理整治。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抚育间伐、补植补造、林分和病虫害防治等措施,山体生物多样性,促进林木更新,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水源涵养能力,增强山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山体利用综合评估,在符合山体规划前提下,因地制宜开发山体公园、生态旅游等项目,建设旅游服务、体育运动等配套设施,发挥山体生态、旅游、休闲功能。

  (三)责任主体无法确定或者因自然原因导致山体破损,确需人工修复治理的,由县级市(区)人民有计划地组织修复治理。

  第二十六条 山体修复治理前,应当编制包括地质监测、地质灾害治理、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及修复期限等内容的修复治理方案。

  修复治理山体时,应当进行绿化,栽种有利于水源涵养和的乡土适生绿植,合理配置树种,体现季节变化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县级市(区)、镇(街道)山长制,明确山体工作责任人及其职责,统筹做好山体相关工作。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应当明确山体的计划、目标、任务和措施,定期对山体总体规划、山体规划实施情况及山体资源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水行政、、城市管理、民政等部门建立山体执法通报制度,定期开展山体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山体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对管辖区域内的山体开展日常巡查,落实巡查制度,记录巡查情况。

  山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山体巡查,及时劝阻、侵占和山体的违法行为,并向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报告,县级市(区)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界牌、网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拆除,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处以罚款:

  (一)开山采石、露天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野炊烧烤、丢弃火种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新建、扩建墓地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在山体控制线内,山体植被,以开荒、烧荒方式种植农作物,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依照法律法规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对被的山体未进行修复治理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的山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负有山体监督管理职责的市有关部门、县级市(区)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阻碍、拒不配合山体执法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金山焦山北固山南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山体,《镇江市金山焦山北固山南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另有的,适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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